主旨:有關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,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
外,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乙節,請查照並轉知。
說明:
一、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10年3月9日部法一字第
11053313212號函兼依該部110年3月9日部法一字第
11053313211號令(如附件)辦理。
二、查銓敘部108年11月25日部法一字第1084876512號函略以,
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所稱「法令」規範內容,須明確
規定該等職務或業務得由公務(人)員兼任、由政府機關
(構)指派兼任,或公務員為政府機關代表等,足資認定該
等職務或業務係由具公務員身分者兼任時,始得作為公務
員兼職依據。
三、上開銓敘部函釋得作為公務員依法令兼職之依據者,尚包
括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、直轄市政府、直轄市議
會、縣(市)政府及縣(市)議會依法令指派或遴聘(派)兼任
者,以及政府機關(構)依法令指派或遴聘(派)學者兼任,
亦得作為公立學校校長、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兼職依據,
業經該部作成上開110年3月9日令釋補充規範。